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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振杰律师 张振杰律师,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系,现任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,擅长领域:婚姻家庭、民间借贷、刑事辩护、交通事故、人身损害、合同纠纷、土地纠纷、行政诉讼。执业期间参与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的运作,将... 详细>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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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张振杰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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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功案例

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,患者能否以医疗机构违反合同为由提起诉讼?

[案情简介]

2002年5月,孕妇娄某入住某医院妇产科待产,双方签订了《住院病人同意书》,医院交待了生产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。入院当日中午,娄某查体正常。下午,娄某胎膜破裂,宫口开全。某医院考虑到产妇过期孕,先露下降延缓,从外形观察胎儿较大,决定行剖宫手术分娩,双方签订了《手术协议书》,对手术的必要性、手术中的可能意外及可能发生的主要并发症等进行了说明。手术过程中,主治医师经检查决定胎吸助产,行会阴侧切加胎吸术助娩一男婴。胎儿娩出后无自主呼吸,心率150次/分,略有肌张力,紧急清理呼吸道,气管插管,脐静脉注射,症状无好转。经治疗无效,患儿心跳消失。娄某及其家属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,鉴定结论为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。娄某及其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,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。某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为不属于医疗事故。娄某及其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请求赔偿。

[争议焦点]

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,患者能否以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的。对此,有两种不同的意见:

一种意见认为,某医院在娄某生产困难的紧急情况下,与其签订了为行剖宫手术分娩的协议书,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在协议书签订后,医院应当及时实施手术,保证胎儿顺利生产。但在准备手术的过程中,某医院未与患者解除手术分娩协议而自主决定胎吸助产,致使新生男婴窒息死亡,对男婴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。

另一种意见认为,本案己经两级医学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。按照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的规定,不属于医疗事故的,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。因此,在本案中,某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
[法理评析]

该案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竞合的一个案例。所谓民事责任竞合,是指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,依法仅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。竞合的民事责任之一实现后,其他的民事责任亦归于消灭,如主张了违约责任,便不能同时主张侵仅责任。违约责任实现,侵权责任即告消灭,反之亦然。对于医患纠纷而言,当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合同时,医疗机构由于没有适当地履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,或是因医疗措施不当,损害了患者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而构成侵权的,患者拥有对于救济途径的选择权,从更有力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,根据案件事实,选择是追究医方的违约责任,还是追究侵权责任。

在本案中,某医疗应当按照手术协议书的约定为娄某实行剖宫手术分娩。但在准备手术的过程中,某医院未与患者解除手术分娩协议而自主决定胎吸助产,致使新生男婴窒息死亡,既是违反手术协议的违约行为,也是因助产措施不当,侵犯婴儿生命权的侵权行为。曹某和路某放弃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,而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追究违约责任,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支持;医疗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,应当适用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的规定予以处理:不构成医疗事故的,根据2003年 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参照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〉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》第1条的规定,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,适用《民法通则》的有关规定。因此,尽管本案经两级医学会鉴定,均认为“不属医疗事故”,但仍应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的有关规定由某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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